董晓波
Research on The Vagueness of English Legislative1 Language and Its Removal
大家都知道,立法语言作为一种具备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征。而其中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准确性。但,在实践中,立法语言不可回避模糊性。本文主要探讨了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立法者为了制衡法官自由裁量权而采取的消除办法。
1. 引言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拟定或认同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推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158)。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过去说过:法与法律规范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可以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为了使立法语言具备权威性,排斥多义与歧义,准确性历来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尽力追求的主要立法原则之一。但事实上立法语言存在着很多模糊性,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立法者力求消除却很难消除的现象,且贯穿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Pearce 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 40% 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约的意义作出裁决。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这样来看一斑。本文拟探讨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立法者为了制衡法官自由裁量权而采取的消除办法。
2.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立法语言具备高度的精确性和严密的科学性,这是由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决定的;但毋庸讳言的是立法语言也具备肯定的模糊性、抽象性,这却是其受社会生活的复杂与纷呈所制约的结果。用现代语言学理论剖析,某些法律语词不止是模糊、抽象,而且它相应地缺少明确可指的语言对象。或者说,正由于缺少了相应的语词对象,法律语言才具备了模糊与抽象的特质。当大家用语言符号hand时,那样这一符号就在客观上代表了一个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然而,当大家谈到equity, justice, equality, freedom 时就没有如hand那样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而对这类词汇辖定涵义时,就必然要借用其它模糊抽象的定义,而这种词汇本身又需要对它们进行语义上的阐释,这就使得立法语言愈加抽象模糊。(刘愫贞,1997)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还在于有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尽数对应所有些社会行为。在立法过程中,总是很难十分准确地对事物进行一一界定,立法者不可防止地要运用模糊性的表达办法,以期包容没办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法律规范具备广泛的适用性。
模糊性语言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己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常见现象,大家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没办法运用语言准确概念、指称或描述,使用多种讲解的表达方法进行表达。模糊作为大家认知世界的一条要紧渠道,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大家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可能要防止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的效应,也有积极有哪些用途。
3. 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具体缘由
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存在既有客观性,也有人为的主观原因。在立法活动中,有意识地正确运用模糊语言,一方面可提升语言表达的概括能力与正确程度,以有限的立法资源尽量穷竭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与法律行为;其次,法律文本模糊性的存在也给执法者肯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以后借助自己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创造法律,弥补成文法的局限,进步判例法。具体而言,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是什么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3.1 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征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普通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普通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状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范健等,1995:291)。以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规定为例: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2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3 of a grand jury,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4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5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这里any person 与any criminal case(任何刑事案件)有着最大的概括性,同时也有很大的模糊性;概括性能够帮助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增强了模糊性。
3.2 法律现象的特征
法律现象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致使法律后果的,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有的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乱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在大家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假如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样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如此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用相应的的模糊词汇(姜剑云,1995:275)。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 是不是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缘由就是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范围数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别夜盗罪(burglary)与为打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使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它讲解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同,实质中很难把握 day与night之间的界限。再看加拿大专利法(Patent Act)对创造的概念: 'invention' means any new and useful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in any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且不说其中new, useful本身就是语义边界模糊词汇,单说improvement还有一个高低与程度的问题。
3.3 语言自己的特征
有学者觉得模糊性表目前立法语言的很多方面、很多层次,如:词语、语法、定义、逻辑等(杜金榜,2001)。其中词语层次的模糊性最为明显,其以英国诽谤法为例:
(1) for any term not exceeding two years, and to pay such fine as the court shall award
(2)The phrase place of residence shall include the street, square, or place where the person to whom it refers shall reside
低于两年的任何期限,按法庭的裁定处以罚款与当事人所居住的任何地方均具备模糊性,前者确定了时间的上限,不确定下限,中者没规定罚款数额,后者对地方没精确概念。不只英国法律,世界各国法律也很多存在模糊性词汇的例子。比如:澳大利亚刑法(Criminal Code Act 1995)Sect 5.2规定:A person has intention with respect to a circumstance if he or she knows that it exists or will exist. know 这个词,尽管有法定的概念,仍然有较大的模糊性,这个know的定义,是当事人自己承认了解,是证据证明其了解,还是法官觉得其了解,这里并无明确表达。
句子也是模糊性表达的方法之一,澳大利亚刑法 Sect 73.1 规定对犯有走私人口罪(Offence of people smuggling6)的最重要分子可以判处以下刑罚: A perso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if:Penalty: Imprisonment7 for 10 years or 1,000 penalty units, or both.
例中用or并列三种任选的状况,是句子层次的模糊性。
逻辑结构层次也存在模糊性,请看下例:1886年9月9日于瑞士伯尔尼签定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8 Works of September 9, 1886)第2条第8款规定: Works protected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solely9 as designs and models shall be entitled in another country of the Union only to such special protection as is granted in that country to designs and models; however, if no such special protection is granted in that country, such works shall be protected as artistic works.(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遭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类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例中作品是不是遭到special protection(专门保护)的权限依靠于它在起源国的保护情况,而它与起源国之间的关系通过逻辑结构表达出来,具备非常大的相对性、模糊性。逻辑结构是法律和法律语言的支柱, 逻辑结构的模糊性一方面是法律活动的要紧方案,其次又是法律讲解和司法活动力图减低或消除的对象。(杜金榜,2001)
4. 立法者消除语言模糊性的办法
法律是人与人较量的工具,较量双方都用法律作为武器为自己服务。因为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其它缘由导致法律规范的内容、涵义、精神、技术需要等含有模糊性,其中一些法官势必会挖空心思钻法律的漏洞以维护我们的非正当权益。为了不给这种人钻空子,立法者势必要使用各种手段使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语言准确严谨、无歧义,从其次而言,法律语言表述的准确性对法官的断案、判决而言也尤为重要。下面讨论立法者为了制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采取的消除语言模糊性的一些办法。
4.1 立法讲解
立法讲解是立法者消除语言模糊性的要紧方法,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第一,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备常见约束力的讲解,与被讲解的法律一样,都具备法律效力。第二,它是针对法律规定不清楚或不了解之处所做出的说明,因此具备填补法律漏洞有哪些用途(张文显,2001:325)。立法者要用有限的规范包容几乎是无限的社会行为,就需要用概括性的语言,因此产生模糊性。立法讲解正是针对这种模糊性予以澄清、讲解,但立法者所力主涵盖的范围并没缩小,讲解者只不过在立法规范和司法结果之间架设桥梁,使法律规范在我们的立法意图的范围内具体化。立法讲解常见的办法有文义讲解和法意讲解。
文义讲解,又称语义讲解,指根据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一般用法,以阐释法律之意义。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知道其所用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讲解必先由文义讲解入手,且所作讲解不可以超越可能的文义。(粱慧星,2000:210)在欧美国家,法律人士用词典作为一种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讲解已成为一种不足为奇的现象。为文义讲解时,一般须根据词句之一般意义讲解。但假如平时生活用语在成为法律专有术语后,即有其特殊意义而与一般平时用语不同,则应根据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讲解。如民法上的 good faith purchaser ,非指慈善心肠的购买者,而是one who pays a valuable consideration has no notice of outstanding right of others concerning the purchase.;再如:The risk in respect of goods sold in transit10 passes to the buyer from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这里risk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money loss caused by goods missing or loss 。
法意讲解系指探求立法者于拟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达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本意。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
The President shall be commander in chief of the Army and Navy of the United States,假如仅从字面上理解,大家会觉得美国总统是陆军和海军的总司令,而不是空军和其他需要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但现在,所有些美国人都将这一条约理解为美国总统是陆军、海军、空军和其他需要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为何?参考法律原意和立法目的,大家了解美国founding fathers 拟定此条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美国的军事领导权,语词产生模糊的根本缘由在于当时的大家没办法想象空军。为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很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The death penalty shall not be imposed on women who are pregnant at the time of trial.pregnant women 即社会平时用语中的孕妇。按理说,孕妇一词不会产生歧解,它也不属模糊语词,且具备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当它进入法条成为法律语词后,增加了法律的内涵,缩小了原有些外延,其所指应该明确无歧,但事物本身的千变万化,使得这一短语自己不可以直接显示它能否包容做了人流的妇女而变得不确定起来。若在日常,怎么看不一,一般无甚大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则非同小可。涉及定罪量刑,理解上有偏差,就会导致畸轻畸重的偏误来。以法意讲解的看法来看,大家了解刑法规定这一条是对妇女特别法的保护,是法律有情的一面。因此,怀孕的妇女应该被理解为:既包含在诉讼过程中仍在妊娠的妇女,也包含在这个过程中做了人流的妇女,不论人流是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意图或被告人的自愿,还是受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制约或被告人的自然事故等,只须是在审判的时候,均应依怀孕的妇女对待。(刘愫贞,1997)
4.2 高度程式化立法语篇的用法
从语篇结构这个层次上看,古今中外立法语篇的结构大致相同,最突出的特征是它的高度程式化。整体结构形式上都使用了分条列款的方法,比如英语立法语篇一般在 chapter以下设 article, section,a, i,内容都是由描写性成分过渡到规定性成分;由颁布命令和/或前言过渡到具体条文;其结构层次分明,都是使用从宏观到微观;从总论/总则到条文;从要紧条文到次要条文的语篇结构。这种程式化语篇是维持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及其内容的严谨合理和准确规范的必要方法,能使法律规范的内涵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程式化的语篇结构的另一个要紧优点是它可以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概括性词汇设定具体的阐释语境,降低曲解或误解法律条文和概括性词汇的可能性,瓦解那些想钻法律漏洞者的企图。(张新红,2000)
4.3 求同型同义词的堆积用
英美法规、法律文件(包含契约、遗嘱、信托协议等)中常常在一个句子中出现几个同义词并列的状况;换句话说,在原来仅需一个词表达之处,常常连用几个同义词。有的学者评论说 :假如能串上六个词,好像从不愿用一个字。以香港《预防贿赂条例》为例:Any such advantages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11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 trade, vocation12 or calling. 整句大意是说被告人不能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说成是某职业的行内惯例。句中有 profession/ trade/ vocation/ calling 四个同义词,这四个同义词既有意义重叠的部分,也有意义差异之处。根据 OED的讲解 ,职业是四词的一同义项:
Profession: Any calling or occupation by which a person habitually13 earns his living.
Trade: Anything practised for a livelihood14.
Calling: Ordinary occupation, means by which livelihood is earned.
Vocation: One's ordinary occupation, business or profession.
这四个词也有差别义项:profession可特指神学界、法学界与医学界人士,有时亦指军界人士;trade可特指商人与熟练的技术人 ;calling 与 vocation 都曾有神职、神圣事业的意思(Judy Pearsall, 2001)。
在现代司法规范中,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讲解一直是法律适用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它多少带有一些法院的主观色彩也是被公认同意的,一个明证就是对于法院在作司法讲解时自由裁量权尺度学会一直是作为法学的一个要紧课题被加以讨论,但所有些这类都是基于一个首要条件:法院的讲解意图需要是善意的。但法院有时为了与国会争夺权力或谋求非法的利益会借助国会颁布的法规行文措词模糊,借自己拥有些讲解权按我们的意愿任意讲解法规,随便增减法律内容,歪曲讲解法律。以上句为例,假如职业用 profession 来表达,法官就完全可以作出歪曲的讲解。由于,profession 既可指所有些职业,也可指一些特殊的职业,在这儿立法者的原意当然是将 profession 作广义用,但法官在讲解时,就能借助词的多义性,将法规讲解为只适用于 profession 的狭义义项,从而大大偏离立法者的原意。同理,如将 trade, calling 或 vocation 单个用的话,也都有被歪曲讲解的危险,由于它们与 profession 一样,除共有职业这一广义义项外,也都有各自的狭义义项,所以也难逃与 profession 一样的命。(杨颖浩,1998)于是,立法者为了尽可能堵住所有因为法规的措词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模糊和漏洞,就把法律语言收得像网一样紧,把同义词堆积起来,如此法院就不能不服从立法者的意志了,但结果却产生了措词很繁复的法规。
5.结束语
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决定了立法语言需要具备高度的精确性和严密的科学性,然而因为法律现象的复杂与纷呈,立法者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规范来尽数对应所有些社会行为,因此法律规范具备概括性的特征,概括性增强了包容性,但同时也增强了模糊性和抽象性。为了制横法官自由载量权的滥用,堵住所有因为法规的措词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模糊和漏洞,立法者势必要使用各种手段使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语言准确严谨、无歧义。法是由人来创制的,作为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方法,它不可以不体现人的意志。立法语言从模糊到精确的过程,势必渗透着立法者的需要和智慧。毕竟法律是人与人之间较量的工具。
[1] 本文引用的美国联邦宪法法条的中文翻译来源于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6
[2] 本文引用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of September 9, 1886 法条的中文翻译来源于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上)[A].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6
[1] 潘庆云. 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
[2] 杜金榜. 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到司法结果的确定性[J]. 现代外语,2001.
[3] 范健等. 法理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 梁慧星. 民法讲解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刘愫贞. 法律语言与语词对象[J]. 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6] 舒国莹.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进步路向[J]. 比较法研究,1994.
[7] 杨颖浩 .略论英美法律语言中的求同型同义词[J]. 上海科技翻译,1998.
[8]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9] 张新红. 汉语立法语篇的言语行为剖析[J]. 现代外语,2000.
[10] Maley, Yon. The language of the law[M]. In John Gibbons ed. Languge and the Law, 1994.
[11] Judy Pearsall. The New Oxford16 Dictionary of English[Z]. 上海:上国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